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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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98年7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636800號函,此路段依規定經評估於交岔路口10公尺禁停範圍內劃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惟經抗告人至現場實際丈量,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之實際長度約有17公尺,顯有不當。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地點已逾交叉路口10公尺處,且違規地點係私有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亦屬有疑,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停放A3T-169號重型機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臺北市○○○路○段○○○巷○號違規停車,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上開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係合法列管之交通標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636800號函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劃設之範圍實際約17公尺,顯逾越依規定經評估於交岔路口10公尺為禁停範圍云云,然上開違規地點之禁停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2項第2款規定所繪設並合法列管之交通標線,該繪設標線之行為,屬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合法行使,非法院所得置喙。抗告人復辯稱此路段為私有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亦屬有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卷附抗告人所提供之隨身碟內照片所示,該處路旁劃有停車位,依前揭說明,該路段縱為私人所有亦屬既成道路,殆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