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24號原告 張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向被告投保之「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有效,因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即前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前經本院函詢被告,該等保險契約於原告起訴時,如仍有效存在,對於原告之利益為何,經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以宏壽法字第1100003072號函覆略以: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除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為新臺幣(下同)1,942元外,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及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均為醫療險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豁免保險費附約因保額較低,經計算為0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足(見新北地院補字卷第9頁),故毋庸再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語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