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 信相對人 林奕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7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1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由上,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