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蔡彥守 律師 曾鈺珺 律師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秀菊律師即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蕭良政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前即110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蕭良政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裁定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