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吳國雄 (即 吳任依妹 之繼承人)
吳政峰 (即吳任依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吳任依妹(即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14日、103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8,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127年8月12日、133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吳任依妹 於97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於10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惟吳任依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而於110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詎自110年6月1日,相對人等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903,124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及借款約定書影本、貸款契約書(消金)影本、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信義區永春一19-52,081.00107/200002臺北市信義區永春一19-52,081.00107/2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584臺北市虎林街195號7樓永春段一小段19-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7層83.99陽台19.261/221584臺北市虎林街195號7樓永春段一小段19-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7層83.99陽台19.261/2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1609建號***2,0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