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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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2日上午9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因「1.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單號: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從未收過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根本無從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竟逕予裁決,並已加倍罰鍰,顯非合理,希望能依原舉發通知單所定之金額繳交罰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有「1.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乙情並未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
2張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受處分人雖以其從未收過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置辯,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係員警於98年8月2日填製後,由郵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2之2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於98年8月11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要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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