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陳志清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經本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回覆查是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執行案件,惟該案件業於111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有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