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告 王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90元
【計算式:6,990÷(5+1)=1,16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3元【計算式:(6,990-1,165)×1/5×54/12=5,243】。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7元【計算式:6,990-5,243=1,747】。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1,1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47元=1,2
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