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告 李佳慧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