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雙方協議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最晚至96年12月31日止,應補足原告名下財產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原告當時名下帳戶現金存款僅239萬9,098元,被告應補足之金額為260萬902元,詎被告屆期竟未依協議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萬90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⑴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約定,被告對
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澔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澔揚公司)之股權及職務仍維持不變,對於登記於澔揚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3)及動產(包括車號為0000-00之賓士車1輛),被告均有50%之權利,原告有義務於離婚後將上開賓士車交由被告繼續使用,且於處分澔揚公司名下財產前應得被告同意。詎料,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先於96年9月29日將上開賓士車賣予第三人 陳李麗華 ,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嗣原告再至地政事務所謊報前揭房地權狀遺失,迨領取補發權狀後,於96年10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售予第三人儀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出賣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做為公司收入,亦未分配予被告。
⑵又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另約定:「甲乙雙方自離婚
生效後起,每人每月自澔場取得之報酬以按月計薪方式領取,第一年以每人每月10萬元為限……」,然原告自96年7月起竟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原告顯然有違約情事。
⑶綜上,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在先,未履行其對被
告所負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拒絕於96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260萬902元。
㈡被告另得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⑴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以及身為被告受任人之法律
上義務,於處分澔揚公司名下不動產及汽車時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將處分所得對價分配予被告,又未依約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報酬,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被告得請求賠償如下金額:
⒈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3房地部分:該房地
之買入價為3,080萬元,被告對該房地有50%權利,故被告至少損失1,540萬元。
⒉3899-MR之賓士車部分:該車買入價為455萬元,被
告對該車有50%權利,故被告至少損失227萬5,000元。
⒊每月10萬元報酬部分:原告自96年7月份起未再依約
給付被告每月10萬元報酬,計至97年4月止,共10個月,則原告已積欠被告100萬元報酬。
⑶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賠償共1,867萬5,000元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甚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3月20日離婚,並簽訂有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
㈡被告並未依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96
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名下之存款由239萬9,098元補足至
500萬元,亦即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60萬902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260萬902
元?㈡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260萬902元」之爭點部分:
⑴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我國民法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給付之規定。因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即明揭斯旨。
⑵查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原證1離婚協議書,除就兩造
同意離婚、子女監護、扶養、探視等事項為約定外,併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取得之財產為分配,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離婚協議中,兩造因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之事業、財產所為之約定(包含給付在內),核其性質並無互相依存、互為因果之報償關係存在,亦即兩造因離婚所為財務分配而負之給付債務,彼此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此部分約定既不具有「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要件,自非雙務契約。依首揭說明,本件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難認有理。
㈡關於「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之爭點部分:
⑴查澔揚公司於兩造離婚後仍由兩造共同經營,該公司股
權由兩造各占2分之1,但經營權由原告負責;兩造自離婚生效後,每人每月自澔揚取得之報酬以按月計薪方式領利取,第一年以每人每月10萬元為限;澔揚公司名下賓士車1輛兩造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澔揚公司名下其他一切所有資產之處分均應符合澔揚公司章程規定,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生效力,分別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2、5項所明定。而被告自96年7月起未自澔揚公司領受每月10萬元報酬,以及澔揚公司已將名下之賓士汽車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不動產予以處分等情,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屬實。
⑵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不動產及車號0000-0
0之賓士汽車,均為澔揚公司所有,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與汽車之買賣契約書(被證7)、統一發票(被證8)在卷為證。被告依約雖占有澔揚公司2分之1股權,惟被告占有之股權數僅表徵被告出資額之多寡而已,被告仍係基於股東之資格對澔揚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及負擔義務,與澔揚公司所有財產之歸屬無涉,被告以其有澔揚公司2分之1股權,據以推認其對澔揚公司名下財產擁有50%權利,顯係誤認股東權之法律上意義。上開不動產及汽車既係澔揚公司所有財產,則處分所得自應由澔揚公司取得,被告本無受領之權利,故被告以其對澔揚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汽車擁有50%權利,因原告未將處分所得對價分配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以澔揚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及汽車之價額50%計算損害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1,767萬5,00
0元(不動產部分1,540萬元、汽車部分22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
⑶又被告自96年7月起未自澔揚公司領受每月10萬元報酬
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依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甲乙雙方自離婚生效後起,每人每月自澔揚取得之報酬以按月計薪方式領利取,第一年以每人每月10萬元為限」之約定觀之,原告個人並未對被告負有每月給付澔揚公司報酬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自96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共10個月計100萬元之報酬,已然有誤。此外,本件原告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非一併構成侵權行為,且前開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既係約定由第三人即澔揚公司對被告為金錢給付,衡情亦無給付不能可言,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據,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則非有據,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90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