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宏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任職在原告公司之加工技術員兼送貨司機,民國
(下同)90年12月間,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原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17,078元(頭期款59,000元、動保設定費3,000元、領牌費2,099元、保險費22,199元及二期分期款30,780元,每期15,390元)之時,被告表示欲購買該車,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將該車以117,078元賣予被告並將該車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應負擔分期貸款、牌照稅及燃料費,俟分期貸款全數繳清完畢,再將車過戶被告,詎料被告僅陸續支付70,000元,尚積欠47,078元未付。被告於任職期間又向原告公司借款57,000元,已償還9,000元,且被告於91年9月離職之該月薪資22,775元並未取領,經扣抵後,被告迄今尚有25,225元借款未還,而被告不僅自91年9月起無故去職,拒繳分期貸款、牌照稅及燃料費,並且將該車駛離不知去向。
㈡兩造間業已達成買賣協議,雖尚未將該車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原告早已將該車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惟因被告將該車駛離不知去向,亦拒繳分期貸款、牌照稅及燃料費等費用,致名義上汽車所有人之原告須為其墊付分期款項,甚至每年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費亦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莫大損害,共計825,9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扣除被告已償還之70,000元,尚欠755,940元,加上前揭25,225元之借款,被告共應給付781,16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兩造間既已達成買賣協議,原告亦將該車交付被告占有使
用,被告就積欠之買賣價金47,078元自有給付義務,且被告為車輛實際之買受人及占用人,該車之分期款、相關稅捐及一切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就原告墊付之分期款523,
260元、91年牌照稅11,230元及違規罰款4,600元,共計539,090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依兩雙方買賣之協議,被告應按期將分期款繳納完畢,原告即可依約將該車過戶予被告,其餘一切費用亦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豈料被告違反約定,造成身為該車名義上所有人之原告不斷遭到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催繳相關費用,甚至遭開立遲繳牌照稅之違章罰鍰,致原告受有169,772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負欠借款25,225元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若鈞院認本件買賣關係不成立或被告另有侵占、詐欺情事
,則被告有知在價金未全數付清前,原告仍為該車所有權人,竟將該車視為己物,恣意占有使用,原告雖身為所有權人,非但無從使用該車,還需繳納相關稅捐,受有極大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並賠償該車遭侵占期間所減損之價額,該車遭被告占用至今已逾5年,因已逾耐用年數而無任何價值,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該車所花之一切費用共570,338元,並將該車牌照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共計185,60
2元之利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
㈤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係被告與原告公司共同合買,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約定合夥並共同使用該車,嗣原告公司將該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持分再轉賣讓與被告,並交付車輛予被告送貨使用,詎被告自第
1期繳納至第7期後,於91年8月間因病住院手術,致無法上班,既無薪資可領,又得不到原告公司的補償慰留,不得已中斷繳納當月車貸,旋即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談還車予原告公司之事,無奈遭拒,在不得要領情況下,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公司附近,雖未將停放地點告知原告,但該處極易被發覺,在被告認知上原告應會發現處理,因此原告自不能將損害之發生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再者,被告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罹病無力硬撐上班,日後繳納車貸困難,即係當面告知終止買賣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如常停放在原告公司附近空地上,依法而言,該車尚未繳清之尾款,應回歸原告自負,概與被告無關,其後衍生之種種稅款、違規違罰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間以509,000元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其中45萬元係辦理分期付款(共36期,每期15,390元),原告於給付頭期款59,000元、動產擔保設定費3,000元、領牌費2,099元、保險費22,199元、二期之分期款30,780元共計117,078元後,將該車轉賣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款7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單影本9紙、匯豐汽車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兩造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終止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等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審究如次: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約定為何: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爭車輛買賣時,雙方約定被告願歸還
原告已付款117,078元並繳納其餘34期分期貸款523,26
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前繳納之頭期款歸還原告並繳納後續之貸款,領牌費、保險費、動產擔保設定等費用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約定如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薪資單為證,並以被告自91年1月買受系車輛後每月薪資均有扣款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領牌等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前揭薪資單內僅單純記載被告每月扣款之數額,至於所扣款項為何,則無任何記載,因此被告每月薪資扣款之事實並不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之主張除被告承認部分外,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約定,堪認係被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頭期款59,000元給付原告並負擔其餘34期貸款計523,260元(每期15,390元×34期=523,
260元)之繳納。⑶又被告於受讓系爭車輛後已繳納7期貸款共計107,730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7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已繳9期貸款,顯與所提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後續貸款因被告未繳納,已由原告清償421,950元完畢,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可證;而原告於系爭車輛賣予被告後,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70,000元,亦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應負擔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總額為582,260元(頭期款59,000元+34期分期款523,260元=582,26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7期分期款107,730元及原告自被告薪資扣款70,000元後,被告尚有404,530元之對價未付,故原告代被告向匯款汽車公司清償分期款於404,53
0元範圍內,即屬被告所受利益,應堪認定。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解除買賣契約:
⑴被告抗辯其於91年8月間因病住院,無力繳納貸款,乃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公司附近,以此方式交還原告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原告,亦未將車鑰匙及相關證件交還原告,則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司公司附近之舉,自難評價為業已將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利交還原告,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其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罹病無力硬撐上
班,日後繳納車貸困難,即係當面告知終止買賣關係(按應係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原告亦予否認,且被告向原告稱「罹病無力硬撐上班」、「日後繳納車貸困難」等語,核其語意,復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涵,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業經終止云云,要非有據,亦不足採。
㈢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等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⑴系爭車輛既經被告買受並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被告按期繳納貸款完畢時,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期間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即與常情相符,再徵諸被告自陳:「在我使用車子的期間所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我願負擔,如單、牌照稅、燃料稅等我不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⑵查原告已代繳系爭車輛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1,230元,
有原告提出之該期稅款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代繳之上開稅款,自屬被告所受利益。至原告主張另代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牌照稅款、燃料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雖提出各該稅款繳款書、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單及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為證,惟上開稅款繳款書僅係繳款之通知,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均為空白,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單內各筆稅款之「清償金額」欄填載金額皆為「0」,且依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之記載,亦僅有二筆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元罰款之結案(即已繳費)註記,其他則均在列管中(即未繳納),上開2筆已繳納之罰款復無法證明為原告代繳,因此自難認原告有繳款之事實。原告既未繳納上開稅款,即難謂未受損害,被告亦無受益可言。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未還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7,000元,已償還31,775元(包含被告已還9,000元及以91年9月被告未領薪資抵銷之22,775元),尚餘25,225元未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薪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其停放車輛之地點在原告公司附近,該處極易被發覺,原告應發現處理為據,惟被告既未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原告,已難期原告有所發覺,況縱令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被告未有確表達解除契約或將車鑰匙及相關證件交還之情況下,原告亦不可能擅加處理,是以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既屬可採,自無庸審究備位訴訟,是本件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225元、不當得利415,760元(原告代繳系爭車輛貸款404,530元、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1,230元)共計44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勿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