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欄第4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修逸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33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被告並應於109年9月1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送達予被告,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有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48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