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09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王昊宸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大塊呆(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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