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何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5年12月5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計算(目前為12.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有本金72萬8,74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及自109年9月9日起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1-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