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原租屋同住在台南市,並育有1子 劉士進 (已成年),詎被告於89年6月間,因與他人發生金錢糾紛,竟以綑綁他人方式追討債務,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遂於89年7月1日潛逃出境,自此之後即離家未歸,且於92年間與其家人聯繫時,稱其已在外與他人生下1名女兒,經家人斥責,此後即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亦足認被告無與伊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現兩造已20年餘未曾見面、聯繫,婚姻實虛有其表,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89年7月1日潛逃出境,自此之後即離家未歸,且於92年間與其家人聯繫稱已在外與他人生下1名女兒,經家人斥責,此後即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胞妹乙○○證稱:兩造婚後原住台南,但被告89年間就出境,從此以後兩造即未再同住,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92年間被告有與伊等父親聯繫稱其在大陸地區有生1名女兒,請父親為其女兒取名,但遭父親辱罵,自此之後被告就再無與家人聯絡。被告離開後至今,均未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劉士進皆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未曾給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因案於90年1月4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至今仍遭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次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頁保密袋內),查知被告於89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願面對刑事案件之刑責,自89年間即音訊全無,而藏匿無蹤,90年1月4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被告返回之日遙遙無期,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餘,在此期間顯然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此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業難以瞭解,實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仍能存續不變,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被告確實長期未善盡人夫義務之所為,終致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全然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被告擅行消失無蹤而音訊全無,且自此之後未曾與原告及子女劉士進聯絡,亦未照顧、探視子女,長期不負擔家庭生計,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堪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