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並已將所侵占之客戶定金新臺幣一千元還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三五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