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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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光碟;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就「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
設計」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賣予被告相關技術文件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原告應全力提供被告就本案所需之相關技術及文件等支援,並以本契約書之各項內容作為雙方日後合作之依據。而原告就本合作案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技術文件8份(下稱系爭文件)及編號9之電子檔光碟1張(下稱系爭光碟)予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為594902、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用作履約保證,被告則應給付被告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200萬元,於簽約時以交付5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另就餘款部分開立並交付原告票據號碼為GD0000000、面額為
1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附註條件:①若一年內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本契約書所稱之合作標的『Mast天線桅杆』壹案未能開標或未能得標,則上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現金及支票)乙方(即原告)須無條件完整退還甲方(即被告),甲方退還乙方開立同額本票。同時,本契約書解約。②開標數量至少要有299套開標並且分批交貨。③200萬收後,乙方必須全力協助甲方此案所需技術及文件支援」、同條第2項約定:「合作契約標的設計為得標價總金額的百分之6(6%)設計費。此設計費於甲方得標簽約後,每次分批交貨驗收合格獲得該分批款項後,亦即甲方必須於貨款進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不含假日)現金給付乙方。如有逾期,以違約論」、第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完整提供甲方所需文件資料,以利甲方作業所需。同時乙方保證所交付之文件為唯一壹份文件,乙方保證不賣第二份文件給第三者」、「乙方所提供甲方所有技術或文件(Knowhow),皆由乙方自行研發。乙方保證絕無侵害、仿冒、複製第三人之專利或智財權。如有第三人提起專利訴訟或其他訴訟皆與甲方無關,需乙方負責賠償」、第5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亦保證不私下賣售第二份技術文件給第三者。若查屬實,私下方需賠償簽約金貳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可見簽約金200萬元之對價為系爭文件、光碟之買賣及技術之提供,得標價總額6%之設計費則係原告提供被告所需技術及文件支援之協助至
109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之報酬,被告委由原告提供標案所需之技術與文件因有其專業性存在,非全然聽從被告之指示,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具一時性及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尚非無解除契約之可能。縱認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衡諸契約標的之一部確係著重於相關技術文件之交付,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訂明「天線桅杆」,並依地形、天候、功能之不同而有長度、高度、形狀之設計變化,不限於圓形桅杆。
㈢嗣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
(下稱中科院)之試製案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中科院簽訂「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杆試製契約書」(下稱試製契約),試製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止,原告進而為被告撰寫102年9月25日「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杆試製計畫書」, 俾利 被告將該計畫書送審。詎被告與中科院簽訂試製契約後,竟遲未開始試製,更於102年11月中旬在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擅自去函中科院表明放棄試製契約之意,致令被告就試製契約之試製標的無得標之可能。再於102年12月間,被告委請訴外人 李易 陹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即將屆期而未能得標之意,並向原告於
102年12月25日取回系爭支票,俟於103年1月18日請 李易陹 將原告簽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當場檢視後,發現文件有所缺漏且無電子檔光碟,遂要求李易陹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以為確認。爾後,被告據此提起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返還簽約金訴訟,經另案以系爭契約之合作標的與試製契約標的為同一標的,其於102年12月31日前應屬未能開標且未能開標為由,認定符合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情形,是原告負有返還被告5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義務。準此,系爭契約既未能於102年12月31日前開標,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所定之解除事由自已發生,且依被告委請李易陹將系爭文件交還原告,原告亦委由李易陹於
102年12月25日交還系爭支票乙情,可見兩造業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文件、光碟之部分,被告既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自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系爭文件、光碟而負有返還系爭文件、光碟之回復原狀義務,亦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文件、光碟,若已遺失或滅失而無從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
20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102年12月25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翌日起附加之利息。為此,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系爭文件、光碟;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歷年來均與中科院有合作案件,原告為中科院退休人員,
故為借重原告所長,雙方乃成立系爭契約,其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係純屬兩造間之合作案,合作條件為原告負責撰寫相關文件、全程輔導,協助伊與中科院進行公關,促進中科院就本件合作標的提出招標案,並「保證」可讓伊順利「得標」,且開標數量為最低採購量299套,伊則負責機械加工,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簽約金200萬元後,若日後得標,尚須給付原告按得標價總金額6%計算之設計費(即分紅),此等條件內容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故200萬元實為原告保證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1年內使伊「得標」之代價,非系爭文件、光碟之對價(即買賣價金),日後如無法得標即無條件退還200萬元。然直至系爭契約屆期即102年12月31日,中科院均未就本件合作標的進行招標,亦無從開標,遑論得標。
㈡伊所參與之試製契約係由伊另自行參與之標案,原告撰寫之
試製計畫書係其主動基於兩造友誼所為之協助,尚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為。又試製契約標的與系爭契約合作標的分屬不同之標的,系爭契約合作標的係屬圓型桅杆,而試製契約標的則為方型桅杆,是伊所參與之試製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合作標的並非同一,伊就試製放棄或承製,均與系爭契約無關。再者,試製契約之標案並未進行投、開標作業,伊須先通過試製程序,於試製合格後始能取得投標資格,再經投、開標作業依該標案之決標方式決定得標與否,伊於試製期間認為所耗成本恐超過預期,決定放棄承製試製標的,伊未依約繳交設計文件,並未繳交試製標的至中科院執行性能測試,亦未通過驗收程序,其後向中科院表示放棄試製程序,尚無原告所稱伊參加招標並得標卻私自放棄之情,復關於試製契約放棄或承製與否,亦與原告無涉,伊無義務通知原告,更無須得原告同意或向原告負責。退步言之,試製契約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縱伊未放棄該試製程序,伊亦無於系爭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屆期時,因該試製契約而有「Mast天線桅杆」壹案開標或得標之可能,是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難認伊放棄承製之行為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㈢伊固不否認原告於簽約時有交付系爭文件,但系爭文件係原
告進行全程輔導過程中應提供予伊作為參考之文書資料,並無任何實質價值可言,且伊自始即未收受系爭光碟,系爭光碟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於系爭契約,雙方簽約時並無此約定。原告隨後因故自伊處取回技術文件,又委請李易陹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6項技術文件,是伊實際上僅取得該6項技術文件。又伊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條件已無可能於102年12月31日前成就,依約將於102年12月31日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而請原告先行返還系爭支票,待於是日解除之後再行返還現金50萬元部分,伊遂委請李易陹於102年12月25日代為取回系爭支票,並由李易陹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於該日收取等字樣,並同時返還原告該6項技術文件,故無當日或於103年1月18日或事後原告所稱因資料不全而退件乙事。甚者,被告否認李易陹有嗣後再將該等文件交回伊。而原告於另案先稱伊僅返還系爭契約之6項技術文件,並遺失其中3項未返還,後改稱除遺失其中3項外,另原告於103年1月18日將伊歸還之6項技術文件退回予伊,而主張伊迄未歸還系爭文件、光碟,已全部遺失云云,可見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李易陹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均有可議。從而,伊就系爭契約之所有技術文件均已全數歸還原告,伊目前即未持有該6項技術文件,原告對仍由伊占有中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伊未從中獲取額外利益,原告無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姑不論系爭文件、光碟是否已歸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合作標的未能開標時,原告應無條件退還200萬元(含現金及支票),同時系爭契約解約,故一旦解除,所負之返還義務僅為系爭支票及本票而已,並不包含系爭文件、光碟。縱認伊就系爭文件、光碟有返還義務,然原告在伊於10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支票時,即得同時請求伊返還,原告卻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5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即使原告因此未能取回系爭文件、光碟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就「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
」事宜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系爭契約之各項內容作為日後合作之各項依據,且被告就本合作案應給付原告簽約金(即全案輔導金)共20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即簽發並交付予原告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及系爭支票,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㈡被告與中科院於102年9月簽訂「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
天線桅杆試製契約書」之試製程序,試製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止,被告因試製期間所耗成本恐超過預期,故決定放棄承製試製標的,遂於102年11月中旬向中科院表示放棄該試製程序。
㈢被告與中科院簽訂試製契約後,由原告撰寫完成「9米方型
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桿試製計畫書」,再由被告於102年
9月25日送中科院進行資格審查。㈣兩造合意於102年1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給李易陹,由其交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交付系爭文
件及系爭光碟?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時有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系爭契約上記載「雙方約定技術文件數量及簽約金為:1、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顯示系爭契約交付之標的本包含系爭文件之電子檔,而電子檔以光碟燒錄儲存、交付一情,實與常情無違;且參酌證人李易陹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交付如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系爭文件及系爭光碟等語,故認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未收受系爭光碟云云,與系爭契約文字及證人李易陹之證稱不符,不可採信。
㈡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後,是否有歸還系爭文
件及系爭光碟?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約一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兩造合意解約後,被告委託證人李易陹將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交付之系爭文件返還與原告,經原告與證人李易陹清點被告所交還之文件,發現僅有6份文件,缺少履約督導現況製作報告、機組零件手冊(藍圖、無電子檔)及光碟1片(如附表編號1、8、9),證人李易陹並有在系爭契約文件表後方以「」記號表示所缺少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並因系爭文件未齊全,遭原告拒絕領取,當下即返還與證人李易陹,請證人李易陹交還被告,待整理齊全系爭文件後,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核與證人李易陹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證人李易陹未將該6份文件交還與 伊云云 ;然被告未就此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亦未說明證人李易陹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難認被告此單純否認為有理由,應認證人李易陹之證述可信,故認證人李易陹已返還該6份文件與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及光
碟,是否有理由?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若一年內(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本契約書所稱之合作標的「Mast天線桅杆」壹案未能開標,則上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現金及支票)乙方須無條件完整退還甲方,甲方退還乙方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兩造未約定被告需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及光碟,此究竟為契約漏未規定,抑或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兩造之真意即認為無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及光碟?綜觀系爭契約僅6條,各條約定內容概述如下:第1條內包含技術及合作契約標的,記載兩造之合作標的、原告簽約時交付之文件名稱、被告給付金錢之方式、若未能開標之處理方式及將來合作契約標的設計費計算方式;第2條為契約履約之時程;第3條為原告對系爭文件之責任;第4條為兩造之保密義務;第5條為兩造轉售文件、權利之違約責任;第6條為準據法、管轄等。而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係合作之「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屬極具專業性之事宜,且履約期限為長達8年之長期合約,兩造在履約過程中可能出現各式各樣之履約問題,抑或有遲延給付、給付不能、受領遲延、終止、解除契約之可能,然系爭契約僅6條文,對長達8年之履約期間之細節,均未記載,顯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應係因「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尚未確定向中科院投標、得標,以致履約細節尚屬浮動狀態,因而系爭契約未作詳細約定,以保持履約彈性;況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見證人為兩造及被告之員工,顯示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無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參與訂約,而系爭契約又非經政府審核之定型化契約,非一平衡顧及簽約雙方權益之契約,其中關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系爭文件、光碟是否返還,涉及原告之著作權權益甚鉅,原告又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當無法慮及已交付被告之系爭文件、光碟該如何處置,並將之納入系爭契約記載,是系爭契約僅約定需返還200萬元,而未約定返還系爭文件、光碟一情,經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屬漏未約定,故無排除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返還系爭文件、光碟。又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文件及光碟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失去系爭文件及光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及文件,亦應有理由。
㈣如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文件及系爭光碟之原物,原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請求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1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均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如不能返還,應給付200萬元即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90頁),並未提及二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具見原告之聲明祇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之代償請求」,而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給原告,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該系爭文件及光碟時,應給付200萬元,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2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本件約定之價金為200萬元,即出售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對價,故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額為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為一合作契約,非一有名契約,系爭文件及光碟並無價值云云。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之技術及合作標的為「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壹項,由乙方賣予甲方相關技術文件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雙方約定技術文件數量及簽約金為:
1、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D$2,000,000元整)。簽約時甲方現金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餘款開立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乙方需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2、合作契約標的設計為得標價總金額的百分之六(6%)設計費。此設計費於甲方得標簽約後,每次分批交貨驗收合格獲得該分批款項後,亦即甲方必須於貨款進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不含假日)現金給付乙方。如有逾期,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以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由乙方賣予甲方相關技術文件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之文字觀之,顯已有買賣契約之「賣予」用語,且該句話之受詞為「相關技術文件」,故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出售標的為系爭文件及光碟。又由系爭契約第1條「1、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及「2、合作契約標的設計為得標價總金額的百分之六(6%)設計費」之文字記載觀之,系爭契約記載之履行標的實分為出售系爭文件及光碟、輔導簽約及合作契約標的設計費三部分,其中輔導簽約及設計費之部分,即由原告處理與中科院簽約所需之文件、技術及將來得標後之設計事宜,故本件委託買賣合約性質堪認係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據此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除200萬元外,尚包括將來得標價總金額之6%二部分;其中20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現金50萬元,餘款以支票
1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給付,並對照系爭契約第1條1、附註條件1『若一年內(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本契約書所稱之合作標的「Mast天線桅杆」壹案未能開標,則上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現金及支票)乙方須無條件完整退還甲方,甲方退還乙方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顯示該200萬元實際上區分二部分,50萬元為簽約時給付,另150萬元則為系爭契約標的第二部分簽約之輔導金。故關於價金部分,配合系爭契約之標的觀之,亦區分為三部分,則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售價,解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50萬元,則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金應為20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約定技術文件數量及簽約金為:
1、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D$2,0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該「簽約金」後方即已括號含全案輔導金,即已顯示200萬元非僅指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售價之事實,難認原告之此主張有理由。雖原告亦主張其不懂法律,以致未能發現「簽約金」後方即已括號含全案輔導金之記載與實情不符,然原告縱非具法律知識之人士,惟其為一學識淵博、智識經驗均具之人士,其對出售物品之價額之記載,應有辨識之能力,然其於簽約時既然未對該等記載提出異議,自無從認「簽約金」後方即已括號含全案輔導金之記載有誤,原告此等主張,應不可採信。雖證人李易陹證稱系爭文件之費用為200萬元一情,然其亦證稱全案輔導金為系爭文件上若有不懂之處,原告要至被告公司之油費、出差費等,均包含在文件內,非另外算,關於文件之費用與全案輔導金,並無各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第213頁);顯示證人李易陹雖證稱系爭文件價值200萬元,然其亦知悉該200萬元係包含全案輔導金。而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值與全案輔導金既然屬不同之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之200萬元即非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值,故證人李易陹所述系爭文件及光碟價值200萬元一情,即不可採信。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主張罹逾2年時效,然此2年時效之規定,係適用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自無罹逾2年時效。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於兩造解除契約時(102年12月25日)屆期,則被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文件及光碟,既因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文件及光碟返還與被告,如有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價額50萬元,及自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翌日(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系爭文件、光碟┌──┬───────────────┬───────┐│編號│名稱│數量│├──┼───────────────┼───────┤│1│履約督導製作現況簡報│1本(21頁)│├──┼───────────────┼───────┤│2│全案執行計畫書│1本(68頁)│├──┼───────────────┼───────┤│3│製作計畫書(MPR)│1本(48頁)│├──┼───────────────┼───────┤│4│關鍵設計審查(CDR)│1本(192頁)│├──┼───────────────┼───────┤│5│組裝程序書│1本(12頁)│├──┼───────────────┼───────┤│6│操作及保養維修技術手冊│1本(30頁)│├──┼───────────────┼───────┤│7│機組零件手冊,藍圖│1本(159頁)│├──┼───────────────┼───────┤│8│機組零件手冊,藍圖(無電子檔)│1本(135頁)│├──┼───────────────┼───────┤│9│電子檔光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