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聲請人 陳柏安 相對人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8號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林俊銘、 林憲源 ,然聲請人僅具狀陳明林俊銘為發票人,林憲源則列為保證人,而依前開說明,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為之,故單就形式上審查,本院無從以保證人林憲源為本件相對人來裁准本票裁定。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更正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林俊銘、林憲源二人,該通知亦已分別於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單就其聲請意旨,難認聲請人以林憲源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准本票裁定之部分為有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06年1月3日│750,000元│106年1月3日│TH000000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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