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蔡 雅雯
許朱文 吳坤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告 林炳祥
楊德偉 吳素英 陶康 廖麗珍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廖麗芳 被告 方啟明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陳明清 律師被告 方麗娟
譚小玲 賴秀蘭 鄭大偉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啟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所示第一層面積六一點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一層面積四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楊德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C所示第一層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
被告吳素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D所示第一層面積四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
被告 陶康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編號E所示面積三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陶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元。
被告方麗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F所示第一層面積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告賴秀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G所示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鄭大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一編號H所示面積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廖麗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J所示第一層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三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被告林炳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K所示第一層面積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炳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被告譚小玲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五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潘怡君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第一層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啟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楊德偉、潘怡
君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素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陶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方麗娟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賴秀蘭、譚小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鄭大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廖麗珍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炳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方啟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啟明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方啟明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為被告方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啟明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楊德偉
、潘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德偉、潘怡君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楊德偉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楊德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德偉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吳素英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英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吳素英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英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陶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康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陶康以新臺幣壹仟元,並按月各以
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被告陶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康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方麗
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麗娟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方麗娟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為被告方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麗娟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賴秀
蘭、譚小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秀蘭、譚小玲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賴秀蘭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被告賴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秀蘭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鄭大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大偉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鄭大偉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鄭大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大偉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陸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廖麗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麗珍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廖麗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按
月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廖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麗珍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炳祥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祥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為被告林炳祥以新臺幣柒佰元,並按月各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林炳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並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 鍾炎 、 方月林 為被告,且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林炳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林炳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4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807元予原告。⒊方麗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3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方麗娟應給付224,2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738元予原告。⒌譚小玲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5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譚小玲應給付128,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5項土地止,按月給付2,138元予原告。⒎鍾炎應自坐落86
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5號建物房屋遷出。⒏鄭大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7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⒐鄭大偉應給付54,7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8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912元予原告。⒑方月林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⒒方月林應給付331,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5,523元予原告。⒓楊德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
7巷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⒔楊德偉應給付111,2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854元予原告。⒕吳素英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4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⒖吳素英應給付108,3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4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806元予原告。⒗陶康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⒘陶康應給付78,8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6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313元予原告。⒙廖麗珍應將坐落8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1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⒚廖麗珍應給付95,3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8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589元予原告。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鍾炎、方月林(起訴前均已歿),追加現占有人方啟明、 李軒佩 、 李永文 為被告(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俟於106年
1月13日具狀追加事實上處分權人賴秀蘭及現占有人潘怡君為被告(詳見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復於106年10月3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軒佩、李永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迭經變更聲明,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為:
⒈林炳祥應將坐落840、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1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林炳祥應給付56,2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937元予原告。⒊方麗娟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方麗娟應給付459,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7,665元予原告。⒌賴秀蘭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賴秀蘭應給付150,0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⒎鄭大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⒏鄭大偉應給付8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497元予原告。⒐方啟明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2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⒑方啟明應給付648,1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0,803元予原告。
⒒楊德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⒓楊德偉應給付218,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646元予原告。⒔吳素英應將坐落
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⒕吳素英應給付218,54
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642元予原告。⒖陶康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⒗陶康應給付84,9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5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415元予原告。⒘廖麗珍應將坐落840、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185巷1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⒙廖麗珍應給付102,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7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711元予原告。
⒚譚小玲應自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⒛潘怡君應自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原告上開撤回與追加訴之聲明,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譚小玲、鄭大偉、賴秀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840、867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土地
所有權人 鄭阿 掽(原名: 鄭阿椪 )所有,經訴外人 鄭明忠 及彭 鄭貴美 於104年8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係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清理之土地,復經鄭明忠及 彭鄭貴 美分別信託登記予原告管理、處分,而現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號C、A及B、D、E、F、G、H、J、K所示之門牌號碼為177巷2、2之1、4、6號及185巷3、5、7、12、14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屬被告楊德偉及潘怡君、方啟明、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譚小玲為185巷5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⒈林炳祥應將坐落840、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185巷1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林炳祥應給付56,2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937元予原告。⒊方麗娟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方麗娟應給付459,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7665元予原告。⒌賴秀蘭應將坐落
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賴秀蘭應給付150,01
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⒎鄭大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⒏鄭大偉應給付8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497元予原告。⒐方啟明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
7巷2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⒑方啟明應給付648,1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9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0,803元予原告。⒒楊德偉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
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⒓楊德偉應給付218,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646元予原告。⒔吳素英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⒕吳素英應給付218,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642元予原告。⒖陶康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⒗陶康應給付84,9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5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415元予原告。⒘廖麗珍應將坐落840、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5巷1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⒙廖麗珍應給付102,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7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1,711元予原告。⒚譚小玲應自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8
5巷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⒛潘怡君應自坐落8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77巷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炳祥、楊德偉、吳素英、陶康、廖麗珍、方啟明答辯
:渠等取得系爭建物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多年尋找 鄭阿掽 無著,因稅捐處來函而代繳地價稅多年,今因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以解決無主地,而原告係受訴外人鄭明忠及 彭鄭貴美 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信託契約是否合法,均不得而知。然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阿掽間存有借貸默示合意契約,地價稅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多年,早已知道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換取合法使用之權利。而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在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建物,則著眼經濟效益及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存在之事務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論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房屋使用執照,衡情,具有相當之確信,足認已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式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手,既得依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而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已為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而仍為買受,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早年即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當初應有經鄭阿掽允許,且被告長期居住多年,倘地主或其繼承人不同意被告使用自己之土地,則早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故可認有默示借貸之合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從而被告為有權占有。況依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其房屋,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被告均有意願向原告價購,僅因價格過高無法談成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潘怡君答辯:系爭建物係向他人購得,曾與原告協調購
買占用之土地,但因價格過高而未談成,亦有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譚小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陳述:
系爭建物聽鄰居說係伊配偶鍾炎所購買,係鍾炎將鑰匙交給伊使用,目前登記於鍾炎之友人名下,並非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並無拆除權限,且非現占有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方麗娟答辯:在該處住快30幾年,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
地,後來知道想找地主處理,但找不到地主,對於原告主張租金部分,認為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鄭大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陳述:
其購入系爭建物時,不知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希望原告能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陳述:
系爭建物係渠配偶 劉群倫 所建,原係登記在渠配偶名下,嗣因繼承始移轉登記至 渠伊 名下,渠現在亦無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鄭明忠及彭鄭貴美信託登記予原告處分並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之編號A及
B、C、D、E、F、G、H、J、K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另附圖所示編號G、C之建物,則分別為被告 譚小鈴 、潘怡君實際居住於其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蔡雅雯 、許朱文、吳坤碧於104年9月7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明忠及彭鄭貴美之委託,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完成信託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權狀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乃為鄭明忠及彭鄭貴美之受託人,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鄭阿掽所有,嗣因符合地籍
清理條例之規定,而由桃園市政府公告代為標售,經查閱開標結果,經註明暫緩投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明忠及彭鄭貴美所獲得並信託予原告一節,即屬可疑云云。經查,訴外人鄭明忠及彭鄭貴美之母為 鄭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本案係依據鄭真之子鄭明忠提憑其母鄭真有關日據時期即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佐證與養父鄭阿椪收養關係仍存在,向本所申請戶籍資料更正,本所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予以補填養父姓名。經查,鄭阿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登載姓名為「鄭阿椪」,經多次遷徙後,姓名過錄為「鄭阿掽」。依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略以,「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籍備查考」,本案申請人鄭明忠為辦理祖父鄭阿椪繼承事宜,持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裁定更正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加註鄭阿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改用新名為「鄭阿掽」,本所爰依內政部函釋,於當事人日據戶籍資料加註記事。鄭真係於 昭和 2年(民國16年)12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鄭阿椪戶內,爰收養日期係16年12月27日,又日據時期之收養無相關申請書可稽,只有戶籍資料上有記載。又鄭真之生父母( 任丁發 、任 駱儉 )之戶籍資料有記載戶內人口3女「 任氏真 」之出養記事。又鄭明忠提憑新竹地院民事裁定更正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更正其祖父鄭阿椪於日據時期最後1份戶籍資料,加註其改名記事;另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簿冊,爰其何時改名,本所無資料可稽。經查戶籍資料記載,係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4月7日搬至新竹州新竹市西門町一丁目二百七番地等語,此有該所105年10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5990號、105年11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653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及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2年度亡字第83號宣告死亡宣告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阿掽確於昭和2年12月27日收養鄭真,又鄭明忠、彭鄭貴美又為鄭真之子女,均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可證,且鄭真於102年3月15日死亡,是以鄭明忠、彭鄭貴美即為鄭阿掽之繼承人甚明,自得依法繼承鄭阿掽之遺產,從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及B、C、D、E、F、G、H、J、K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被告與鄭阿掽間存有借貸默示合意存在,本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係於63年起出資興建或購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而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則為鄭阿掽,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既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適用,且亦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另稱地主或其繼承人長期不為權利之主張,足見已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總登記於鄭阿掽名下,迨於
104年8月24日經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辦理分割繼承,始登記至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名下,嗣於同年9月7日以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則原告於信託取得系爭土地前,實無從對被告表達系爭土地遭占有之意,再依新竹地院102年度亡字第83號裁定認定鄭阿掽失蹤滿10年,宣告鄭阿掽於44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鄭阿掽於宣告死亡之日(即44年8月15日)前即已失蹤逾10年,而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又於104年8月24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實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參到場之被告陶康、方麗娟、楊德偉、潘怡君及 龍理修 (已和解)均陳稱不認識鄭阿掽(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又如何能與鄭阿掽達成借貸之默示合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原告於104年9月7日始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或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是否能知悉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或占用系爭土地,並知 悉渠 等對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得行使之權利,復乏證據可佐,故不得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阿掽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推論繼受鄭阿掽之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或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或情事。況縱使原告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而未積極出面反對,至多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難因其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遽認有默示之同意。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阿掽或訴外人鄭明忠、彭鄭貴美或原告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是被告抗辯與鄭阿掽有借貸之默示合意,自無可採。
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即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鄭阿掽間存有債之關係即借貸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得鄭阿掽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已如前述,即無從主張依借貸關係為合法占有權源,自無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之適用,是以原告受鄭明忠、彭鄭貴美信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⒌綜前,被告未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得鄭阿掽或原告明示
同意或默示借貸合意之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本件即無占有連鎖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復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取。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分別如附圖編號A及B、C、D、E、F、G、H、J、K部分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圖及附表
1編號A及B、C、D、E、F、G、H、J、K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者,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譚小玲、潘怡君係居住於附圖編號G、C所示之建物內,此為被告譚小玲、潘怡君所不爭執,而渠等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一併訴請渠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原告係自104年9月7日始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得認被告自斯時起侵害其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在104年9月7日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自104年9月
7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鄰大湳公園旁,附近多為民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4.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0頁),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3頁)。是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B、C、D、
E、F、G、H、J、K所示面積,各為107.89平方公尺(計算式:61.4+46.49=107.89)、43.4平方公尺、43.36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91.25平方公尺、59.53平方公尺、35.64平方公尺、40.73平方公尺(計算式:2.94+37.79=40.73)、22.32平方公尺(計算式:2.64+19.68=22.32),被告方啟明、楊德偉、方麗娟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被告吳素英、陶康、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被告賴秀蘭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54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2頁、第59頁、第49頁、本院卷三第49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原告係於104年9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即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於104年9月7日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僅得自104年9月2日起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日即105年1月21日,共4.5個月,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編號A及B、C、D、E、F、
G、H、J、K所示面積,各為107.89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43.36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91.25平方公尺、
59.53平方公尺、35.64平方公尺、40.73平方公尺、22.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請求被告譚小玲、潘怡君自附圖編號G、C之建物遷出,另請求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方麗娟、賴秀蘭、鄭大偉、廖麗珍、林炳祥各給付原告10,197元、4,100元、4,100元、3,186元、8,622元、5,625元、3,366元、3,848元、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1所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66元、911元、911元、708元、1,916元、1,250元、748元、855元、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方啟明、楊德偉、吳素英、陶康、賴秀蘭、廖麗珍、林炳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惟就主文第3、20項及第11、20項部份,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無法各別聲請執行,合併定其擔保金,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方麗娟、鄭大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67地號│840地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計算損害│每月損害賠償金額【│自104年9月7日計││附圖│現占有人│門牌├────┬────┬────┼────┤│之面積(│計算式:面積(平方│算至起訴日105年1││編號││(桃園市八│第1層│第2層│第3層│第1層││平方公尺│公尺)×102年1月│月21日之損害賠償金││││德區福國北│使用面積│使用面積│使用面積│使用面積││)│之申報地價5040元/│額(共4月又15日)││││街)│(單位:│(單位:│(單位:│(單位:│││㎡×5﹪÷12,元以│(新臺幣,元以下四│││││㎡)│㎡)│㎡)│㎡)│││下四捨五入】│捨五入)│├───┼────┼─────┼────┼────┼────┼────┼───────┼────┼─────────┼─────────┤│A││177巷2-1號│61.4│59.77│││105年3月2日│107.89│2,266元(107.89×│10,197元(2,266×│├───┤方啟明├─────┼────┼────┼────┼────┤││5,040×5﹪÷12)│4.5月)││B││177巷2-1號│46.49│44.78│44.78││││││├───┼────┼─────┼────┼────┼────┼────┼───────┼────┼─────────┼─────────┤│C│楊德偉│177巷2號│43.4│43.4│││105年3月2日│43.4│911元(43.4×5,04│4,100元(911×4.│││││││││││0×5﹪÷12)│5月)│├───┼────┼─────┼────┼────┼────┼────┼───────┼────┼─────────┼─────────┤│D│吳素英│177巷4號│43.36│43.36│││105年2月27日│43.36│911元(43.36×5,04│4,100元(910×4.5│││││││││││0×5﹪÷12)│月)│├───┼────┼─────┼────┼────┼────┼────┼───────┼────┼─────────┼─────────┤│E│陶康│177巷6號│33.7││││105年2月27日│33.7│708元(33.7×5,04│3,186元(708×4.│││││││││││0×5﹪÷12)│5月)│├───┼────┼─────┼────┼────┼────┼────┼───────┼────┼─────────┼─────────┤│F│方麗娟│185巷3號│91.25│91.25│││105年3月2日│91.25│1,916元(91.25×│8,622元(1,916×│││││││││││5,040×5﹪÷12)│4.5月)│├───┼────┼─────┼────┼────┼────┼────┼───────┼────┼─────────┼─────────┤│G│賴秀蘭│185巷5號│59.53││││106年1月20日│59.53│1,250元(59.53×│5,625元(1,250×│││││││││││5,040×5﹪÷12)│4.5月)│├───┼────┼─────┼────┼────┼────┼────┼───────┼────┼─────────┼─────────┤│H│鄭大偉│185巷7號│35.64││││105年2月27日│35.64│748元(35.64×5,│3,366元(748×4.│││││││││││040×5﹪÷12)│5月)│├───┼────┼─────┼────┼────┼────┼────┼───────┼────┼─────────┼─────────┤│J│廖麗珍│185巷12號│2.94│││37.79│105年2月27日│40.73│855元(40.62×5,│3,848元(855×4.│││││││││││040×5﹪÷12)│5月)│├───┼────┼─────┼────┼────┼────┼────┼───────┼────┼─────────┼─────────┤│K│林炳祥│185巷14號│2.64│││19.68│105年2月27日│22.32│469元(22.32×5,│2,111元(469×4.│││││││││││040×5﹪÷12)│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