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鄭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被告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揚碧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第46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訴時僅以總瑩公司為被告,嗣於106年11月3日具狀追加楊碧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0500元,及自106年
6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95元。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7005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95元。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4119元,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揚碧玲應給付原告12357元,及自起訴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4119元,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雙方所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且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內容(見卷第18頁、第46頁),足見系爭2契約間具不可分性,又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進燦 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2契約,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L棟48號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101年8月15日訴外人李進燦將系爭2契約、房地總價370萬元之權利金,受讓與原告,業經被告同意。
㈡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即第2項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等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則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計逾期603日。依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1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元603日0.0005)+(80000元333日0.0005)=293715元】。
㈢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被告應於取得執照後6個月內
交屋。再按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賣方未於取得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給予買方。被告總瑩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且拖延至今仍未交屋予原告,遲延至106年6月15日已達491日。依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78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元491日
0.0005)+(0000000元104日0.0005)=406785元】。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995元之遲延罰款【計算式:已繳價金00000000.0005=每日遲延罰款1995元】㈣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因
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系爭房屋貸款於106年3月3日即核撥放款,惟因被告總瑩公司工程嚴重遲延,至今遲遲未能交屋予原告,原告在不能使用房屋之情形下,仍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4119元,從10
6年3月3日貸款核撥至106年6月2日止,資款利息已支出12357元【計算式:4119元X3期=12357元】,均係原告自行繳納,被告總瑩公司因而受有未支付貸款利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及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暨其利息。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自106年6月
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4119元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楊碧玲基於系爭2契約間具不可分性,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雖稱被告2人間應就債務人中之一人債務不履行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2契約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係分別訂立之情形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並未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系爭2契約係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已有不同,不應強行適用。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就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對被告楊碧玲之部分即無適用餘地。
㈢原告繳納之金額僅為土地款,並未有房屋款,故依契約規定
,被告無須賠償違約金,且系爭房屋係預售屋,僅有房屋方有使用執照之問題,土地並無取得使用執造之問題,內政部所頒定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規定將遲延懲罰同時套用於遲延懲罰之建物與無從取得使用執造之土地上,並不恰當。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如遇大雨之天候依法禁止施工,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關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有33日、自104年8月11日至106年4月20日止共有6日,總計39日之大雨及颱風期間,此部分不應計入遲延期間,應扣除上開因天候被告無法施作之天數,始符公允。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已繳貸款之利息為12375元(見卷第95頁)。
⒉原告已繳交完房地價款(見卷第96頁)。
㈡爭點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2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⒉系爭房地是否已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所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33日?⒊系爭房地是否已逾期交屋,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10日
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所得請求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6日?又被告是否應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995元之遲延罰款?⒋被告是否應依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給付原告房屋貸款
每月4119元,即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4119元之貸款利息。
四、㈠被告應就系爭2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卷第1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卷第46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原告與被告2人分別簽訂系爭2契約,各該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系爭2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且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易言之,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人之違約,應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人間就系爭
2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㈡系爭房地是否已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所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33日?⒈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同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同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99年4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卷第14頁),惟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之內容,與100年3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年__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對照之結果(見卷第14頁),足見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以賣方逾期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意),顯然違反100年3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應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循此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係意圖規避稅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雖與100年3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不符,惟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即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繳納之價金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無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餘地云云,顯非可取。
3.被告又辯稱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被告楊碧玲於本建案均以地主身分與被告總瑩公司合建,足認被告楊碧玲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堪認其係以此為營業,而屬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是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4.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第15條第1項以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
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總瑩公司直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之使用執照核發證明(見卷第54頁),勘信為真,被告總瑩公司遲延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以「遲延利息」為名之違約金。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洵屬有據。
5.被告再辯稱本建案興建過程中,自開工日之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33日,合計遭遇33日颱風及大雨期間,屬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遲延期間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必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數,上開期間有5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如附表所示),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總瑩公司遲延之天數,至其餘28日之大雨期間,依被告2人所舉資料,至多僅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天災於桃園各地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不能施工之程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從而系爭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應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並應扣除附表所示5日颱風假期間。
⒍綜上,被告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但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執照,其遲延起算日應為102年12月16日,而被告實際取得執造之時間為10
4年8月10日,其遲延責任之末日應為104年8月9日,並應將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半日、7月13日全日、8月21日半日、103年7月23日共計5日之暴雨假及颱風日假期扣除,是此段遲延期間應以596日計算之。又原告於101年9月22日繳交93萬元之房地價款、
103年9月11日繳交8萬元之房地價款,有客戶繳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7-48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2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元596日0.0005)+(80000元332日0.0005)=2937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房地是否已逾期交屋,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10日
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所得請求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6日?又被告是否應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995元之遲延罰款。⒈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19條第2項前段,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僅提出其曾於106年2月20日通知原告交屋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113-114頁),尚難認已盡通知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被告應於105年2月10日取得執照,其遲延起算日應為105年2月11日,至起訴日止,並應將10
4年9月28日、104年9月29日、105年7月8日、105月
9日27日、9月28日共計5日之暴雨假及颱風日假期扣除,共為485日,而原告至104年9月8日所繳款項為103萬,於106年3月3日再繳納296萬元,有客戶繳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8頁)。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5點第1項第4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03695元【計算式:(0000
000元485日0.0005)+(0000000元104日0.0005)=406785元】,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399萬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
條第2項,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995元之遲延罰款【計算式:
已繳價金00000000.0005=每日遲延罰款1995元】㈣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房
屋貸款每月4119元,即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4119元之貸款利息。
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系爭房屋貸款於106年3月3日即核撥放款,惟因被告總瑩公司工程嚴重遲延,至今遲遲未能交屋予原告,原告在不能使用房屋之情形下,仍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4119元,從10
6年3月3日貸款核撥至106年6月2日止,資款利息已支出12357元【計算式:4119元3期=1235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5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1235
7元貸款利息,並無疑義。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4119元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即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1條第5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9420元、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403695元、自106年
6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995元之遲延罰款、原告已支出之資款利息12357元,即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4119元之貸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表:
┌───┬──────┬──────────────────────────┐│民國│天然災害│桃園市停止上班上課日期及情形│├───┼──────┼──────────────────────────┤│101│暴雨│6月12日全日││├──────┼──────────────────────────┤││泰利颱風│6月20日晚上││├──────┼──────────────────────────┤││蘇拉颱風│8月2日全日│├───┼──────┼──────────────────────────┤│102│蘇力颱風│7月12日中午12點起停止上班上課││││7月13日全日││├──────┼──────────────────────────┤││潭美颱風│8月21日中午12點起停止上班上課│├───┼──────┼──────────────────────────┤│103│ 麥德姆 颱風│7月23日全日│├───┼──────┼──────────────────────────┤│104│昌鴻颱風│7月10日全日││├──────┼──────────────────────────┤││ 蘇迪勒 颱風│8月7日晚上││││8月8日全日││├──────┼──────────────────────────┤││ 杜鵑 颱風│9月28日全日││││9月29日全日│├───┼──────┼──────────────────────────┤│105│尼伯特颱風│7月8日全日││├──────┼──────────────────────────┤││ 梅姬 颱風│9月27日全日││││9月28日全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