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大帝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萬零玖仟
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之十二及同地段七十
五號之十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總面積約九二○坪,租金為每月總計二十七萬
六千元,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共計三
年,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二人保證金各二十五萬元,並於租約中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遷出後三日內,將保證金無息一次退還原告,然租期屆至後,原告因故遲延
一個月遷出,乃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一終止不動產契約書,約
定以保證金支付一個月租金後,其餘退還原告。詎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遷出後,被告竟不依約退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雖定於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終止租賃關係,惟依原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告若擬遷他處或
中途退租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並應償付已使用期間之租金(不
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據此,原告自應於五月八日前即通知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原告竟遲至五月二十五日始出面表示,故其租金應算至六月九日應給付
一個月之租金;又自六月十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雖僅半月,然依前開第六
條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一個月之租金,是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二個月之租金共計
五十五萬二千元,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全部抵付上開租金,猶不足五萬餘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之十二及同地段七
十五號之十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租金每月總計為二十七萬六千元,租賃期間
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及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二人
保證金各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應於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不動產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焦點厥為原
告依約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究為一個月或二個月?
(二)經查:系爭二件租賃契約書,其第六條第一項均係規定:「原告若擬遷他處或
中途退租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屆時原告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
狀交還被告,並應償付已使用期間租金(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等語,由
上述契約文字觀之,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為一個月,及已
使用租賃物期間租金之計算方式,惟就違反預告期間之效果則未規定,是被告
執此契約條文主張原告除使用該租賃物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
九日止)之租金外,仍需支付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同年六月十日起至「預告
期間未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計二十七萬六千元,洵屬無據,自不足
採信。況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終止不動產契約書既僅載明:「‧‧‧‧(
前略),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終止租賃關係,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應於
扣除一個月之租金後,退還給原告。」等語,亦未提及保證金仍需扣除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而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保證金於扣除一個月之租金後退還原告等語,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終止不動產契約書,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五
千元,被告丁○○應給付一十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被告丙○○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