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00-
CPM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自相反方向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欲左轉中華路2段189巷,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之牌照號碼5FB-988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丙○○受有右踝骨內側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結)、乙○○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膝、右小腿、左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甲○○及乙○○受傷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詎甲○○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下車查看後,因丙○○稱要報警處理,竟因心生畏懼,而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及乙○○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離現場,甚為不該,惟慮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