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查上開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新竹縣北埔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