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原告 詹欽印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嬅
江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個人臉書「詹欽印(Chanchinyin)」簡介,刊登「你好以【結婚】為前提的男生(35歲以上),有數位 佳麗 委託我介紹。意者私訊,無正常工作的請略過,謝謝。詳賴0000000000」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經移民署於民國107年5月間上網查獲(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3頁)。
㈡、被告前於107年11月29日,以原告經移民署於107年5月間調查,查得刊登系爭貼文及上傳系爭照片(下稱系爭行為),屬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且為第三次違規,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內授移字第1070940112號處分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行政院於108年7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205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A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妥適之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至8頁)。
㈢、嗣被告以原告系爭行為屬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且為第一次違規,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以108年8月15日內授移字第1080033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955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6頁、本院卷第19、8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幫國內婚友聯誼推廣,並非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唯一跟跨國婚姻有關者只是原告個人簡介上有移民署核發給的許可證,就一般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貼文以及許可證是原告個人簡介,這樣的資料有符合廣告的意義嗎?原告檢舉同業 郭明宗 涉嫌刊登跨國婚姻廣告,其內容明顯在廣告跨國婚姻,移民署卻可以解釋為觀念宣導,原告認為移民署因為被檢舉人身份特殊才做如此處分;被告無法確切指出原告違規時間點,卻做成鉅額罰鍰,證據力薄弱。移民法第53條立法精神就是婦女團體不願意物化女性所制訂的法律,但移民署對於網路上充斥十幾年的非法廣告卻毫無改善作法,本條的立法精神被誤解,時空背景都不同,此檢舉案在107年4月30日抗議後,明顯是為了回應婚媒團體要求所做的處分,時間過於巧合。移民署讓廣大民眾透過非法網站介紹,致使民眾遭受傷害與損失,難辭其咎。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因故遭廢止許可證並註銷,但此事與本案無關,實際上是原告不堪負荷移民署的評鑑制度,評鑑制度不佳,所以被撤銷許可,並非原告違法被撤銷。原告擔任協會理事長多年,當然瞭解不得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原告為了存活,刊登跨國婚友廣告賺取微薄生活費,卻無限上綱被誣指為跨國婚姻廣告,連最基本的人權跟言論自由都被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婚媒團體理事長期間,於個人臉書簡介註明於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並張貼移民署核發之該團體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該許可證上服務項目第一項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又在許可證上方以動態訊息張貼「你好以『結婚』為前提的男生,有數位佳麗委託我介紹。意者私訊,無正常工作的請略過,謝謝」之媒介婚姻訊息,實足以誘引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產生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及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108年8月7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088277271號書函暨臉書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8、1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7頁)、內政部109年6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2053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31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故原處分應屬有據。
㈡次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
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等語。由上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於此,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開規定涵攝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僅為國內女會員找對象,跟跨國婚姻無
關,被裁罰的這片是原告的個人簡介,原告又不是名人誰會到個人簡介看資料,這樣也符合廣告的意義嗎?云云,並提出原告所舉辦的未婚聯誼活動及臉書貼文、訊息對話等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2-345頁)。惟查:原告於國內從事婚姻媒合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通訊對話訊息及照片等為證,惟據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是原告縱使從事國內婚姻媒合事業,然據系爭貼文所示,包含:「你好以結婚為前提的男生....」並在臉書連結個人簡介顯示之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照片以及文字敘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顯然以消費者為對象,且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的在行銷其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有營利目的,顯有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性質。另原告在臉書首頁留有個人手機,標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下方列有「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20275985號、移民署移署移管蓮字第102017005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供瀏覽者連繫之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臉書所表達之內容,實足以誘引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產生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至於原告是否有促成未婚聯誼活動,不影響系爭貼文於網路存在且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事實,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作為其推翻本件違法行為之佐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查,移民法第58條第3項既已明定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為使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團體服務資訊可適時對外說明,又避免產生資訊揭露與商業廣告之界線不清,移民署於106年7月2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會議」,通過「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以網路媒介揭露資訊內容參考表」並經107年10月26日及109年3月6日兩次函頒修正(見本院卷第201-213頁)其中對於適度揭露之資訊,以利公眾識別之參考原則,衡情並未有任何限制言論自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言論自由被剝奪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並非廣告,進而主張免予處罰等情,其所提證據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