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6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付款11,68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福樹巷18之2號。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典當給高雄市小港區世華當舖,且自
94年3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