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過港村成功巷十二號前,二人互相要求對方下跪發誓要侍奉甲○○母親,因乙○○認為其已下跪發完誓而不願與甲○○及甲○○之兄 李清春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再次下跪發誓,甲○○即以手打乙○○右手並拉址衣服及以右腳踢乙○○雙腳後膝蓋,致使乙○○因而受有右側臉部皮下淤血、右手肘皮下淤血、左上臂皮下淤血、左下肢皮下淤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兄長李清春亦於警偵訊中供明被告確有拉址乙○○衣服及以右腳踢告訴人雙腳後膝蓋之行為。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踢告訴人腳彎之行為,而踢他人腳彎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傷,係眾所周知之事理,被告自不得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係因孝順母親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