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
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
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
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
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
參萬柒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
陸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樓、2樓之1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8,580,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71,500元×12月÷10%=8,58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7,500元,並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57,500元。另按月賠償71,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937,500元(計算式:8,580,000元
+357,500元=8,93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