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羅价甫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開案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775元。然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遭被上訴人拆屋後未賠償,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向嘉義市農會受領利息1,337元,又其所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911,000元,要難遽謂聲請人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