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5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4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3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