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廖竟淇 (原名 廖貫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竟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受法秩序理念之原則支配。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原裁定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為何。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於該案所犯三罪宣告刑度與本件相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亦不應高於該刑度,否則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在界限。又原審法院一○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 蔡晶鈴 、 張瑞銘 分別所犯八罪、五罪,因定應執行刑各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年七月之利益,刑罰折扣之比例均為百分之六十一,而抗告人所犯三罪,卻僅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刑罰折扣之比例僅為百分之七,罪責較重者反獲得更多之刑罰優惠,顯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喪失權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在界限。另本件同案被告 紀君佩 所犯情節與抗告人相同,所涉四罪之合併刑期高於抗告人,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卻與抗告人相同。綜上,本件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重於抗告人,渠等所得之刑罰折扣皆優於抗告人,足見原裁定僅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在界限,漠視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及應遵守之法理。若依上述相同之刑罰折扣比例百分之六十一計算,抗告人應獲減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利益,故定應執行刑應為十一個月,始為適法云云。
三、然查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在其中最高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範圍,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檢察官為抗告人之不利益聲請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縱改判量處抗告人較重之刑期,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另以其他被告所處刑期較輕爭執原裁定定執行刑不公,惟各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執為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不公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恣意濫權而違背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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