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皓霆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黃文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陳皓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信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皓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㈣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欲右轉彎時,未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8月8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過失情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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