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淑娟 相對人 陳輝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淑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陳輝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關係人 陳兆宣 、 陳禹亨 、 陳柏村 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時,為相對人陳輝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娟為相對人陳輝煌之女,相對人將台北縣○○鎮○○○000號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33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其子即關係人陳柏村名下。詎料,關係人陳柏村竟未得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12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2)贈與關係人陳兆宣及陳禹亨二人,緣關係人陳柏村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借名登記關係之信任基礎,更影響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相對人爰決定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又相對人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及帕金森症等疾病,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為訴訟行為,且未曾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陳輝煌為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屋,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且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並為其主要照顧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之特别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因前開不動產案件,欲對陳兆宣、陳禹亨、陳柏村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惟因相對人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及帕金森症等疾病,認知功能下降,行動不便,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提起該訴訟,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相對人目前無辨別事務之能力,亦無法理解所為及所受行為之法律效力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尚未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查詢可稽,足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與陳兆宣、陳禹亨、陳柏村間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衡以父女關係應屬親密,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