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驊庭 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經濟上恐有困難,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為維持伊正常生活,兼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併參酌伊與受扶養人之實際需求。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於本院裁准更生前,對於伊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027、86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更生聲請狀、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影響生活之維持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繼續性給付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益徵難認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