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子○屏即 毛金元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設高雄市○○區○○○路一法定代理人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辰○○
午○○上訴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上訴人卯○○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辛○○
壬○○庚○○○○○甲○○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屏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子○屏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第一項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九一、八九一-二、八九一-五、八九一-八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分割圖及分配表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茍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工廠及房舍勢將遭破壞,不能完整使用,又需拆除共有人丙○○現占有使用之房舍,此方法對上訴人殊屬不公。
(二)次按分割後之土地以完整一筆為最利使用,惟依原判分割方案觀之,共有人乙○○分得A1及A2部分,國有財產局分得D1及D2部分皆係分隔兩地,不能合而成為完整一筆土地。為使地盡其利,懇請依上訴人所製如後附圖二而為分割,非但可使乙○○及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一筆,亦不致變動其他共有人已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實係最有利土地之使用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分割方案,上訴人不論如何分配,均勢須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房舍及廠房,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云云。惟查無論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或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房舍及廠房均將遭他人拆除,而殘破不堪使用。然依上訴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上面並無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上訴人可免先拆除他人房屋之累,且可預先興建房舍而房放棄原有舊廠房及房舍,此利益也。
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原審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原則上仍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以保障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上訴人子○屏之分割方案圖,幾已更動全部共有人之原分配位置,顯然影響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非可採等語。
參、上訴人子○、卯○○、 毛金能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原審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伊等均願按原審判決之分割圖分割等語。
肆、上訴人丙○○、丁○○、辛○○、毛金能等四人部分:上訴人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及陳述均求為判決按原審之分割方法。
伍、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除上訴人子○屏一人外,其餘共有人並無意見,自應考慮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始屬妥當。
(二)上訴人子○屏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在為伊自己爭取由共有人乙○○所分配之A1位置部分,而另將乙○○分配於他處,並未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所提昇,且已損及乙○○及國有財產局,茲乙○○及國有財產局既堅決反對,自無獨厚上訴人子○屏而損及乙○○及國有財產局之理。
(三)上訴人子○屏目前所使用之房舍部分(即占用原判決附圖C部分及D1部分),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而無法保全其全部房舍,故上訴人子○屏部分,無論如何分配,均勢須拆除其部分房舍及廠房而無法避免,而原審之分配方法對其並無不利益,自不應再因其任意主張重新規劃分配,致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至道路面積係各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子○屏在原審亦無異見,實際亦無過多之情形,子○屏以此為上訴理由,非自不足採。
理由
一、上訴人丙○○、丁○○、辛○○、甲○○、毛金能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子○屏一人上訴,仍應列其餘在原審同為被告之人為上訴人,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九一、八九一-二、八九一-五、八九一-八等四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及 毛惡牛 、丁○○、 毛振榮毛枝 、毛金元、丙○○、子○、卯○○、乙○○、辛○○、壬○○、毛金能等十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後附分配表所示,且四筆比例相同;毛惡牛已於台灣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死亡,遺有一子即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毛振榮則於台灣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死亡,毛枝於次年即大正十四年死亡,其二人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業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伊二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次查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自得請求分割;又多數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狀分配原則,且每位共有人所臨道路寬度均屬相同,亦無畸零地問題,均同意依此方案予以分割,爰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情。(按原判決關於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子○屏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以被上訴人即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將拆除伊目前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房屋,伊主張按伊上訴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使乙○○及國有財產局所分配之土地能完整在一處,土地能最有利益等語。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子○、卯○○、乙○○、辛○○、壬○○、毛金能、甲○○、丙○○、丁○○等人則均同意分割,並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分案予以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一-二號,旱,面積二六九五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八九一-五號,建,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一-八號,旱,面積三0三四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毛金能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毛枝(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毛振榮(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甲○○(繼承毛惡牛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屏(繼承毛金元所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丙○○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卯○○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壬○○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辛○○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移轉應有部分四萬八千分之七百七十八予子○屏,致辛○○應有部分成為四萬八千分之一千二百二十二,子○屏應有部分成為四萬八千分之一千七百七十八,而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求為裁判上之分割,洵屬正當,茲須審究者,為分割方案應如何為當。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果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四筆土地均相連一處,連接成南北走向長方形地形,北方及中間留有私有道路以○○○鄉村巷道,共有人丁○○、毛金元、丙○○、丁○○、子○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作為農作房舍、豬舍、工廠及倉庫等使用,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地形,經濟效果,及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使用上利益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採行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分案。至上訴人子○屏雖辯稱將造成伊目前所使用之工廠及房舍將遭他人拆除部分,不能完整使用工廠及房舍,且又須拆除丙○○目前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等情,並提出附圖一份,請求將如附圖一C部分分配予子○屏之位置,改分配予國有財產局;分配予國有財產局如附圖一D2部分,改分配予乙○○;分配予乙○○如附圖一A1位置,改分配予子○屏云云。然查子○屏所提出之分配方案,已為該分配方案所涉及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乙○○等人所堅決反對,表示不願意接受,且依子○屏所提出之分配方案,伊擬分配目前種植農作物,而無房舍之附圖一A1位置之空地,而擬將伊目前所占作為電機工廠及房屋使用之附圖C位置土地,分配予國有財產局,顯將增加國有財產局處理上之困難,亦無法解決子○屏不願其所有電機工廠及房舍將被拆除之問題,則子○屏所提出之分配方案,自非符合保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最佳方案;再者,子○屏目前所占用作為電機工廠及房屋使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遠超過其應有土地面積,其中電機工廠所占用面積依面臨道路使用面積寬度計算,幾乎已超過其全部應有面積所應面臨道路使用面積寬度一半以上,即便不計電機工廠,子○屏目前所使用之房舍部分,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D1部分,亦超過其全部應有面積甚多,而無法保全其全部房舍,業據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耀順 陳述甚明,亦為子○屏所自認,則子○屏目前所占用土地作為電機工廠及房舍應予拆除部分,亦無法避免。並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如將所分配予子○屏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與分配予國有財產局之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位置之界址線(分割線)延長至系爭土地東邊地籍線,則C部分後面(東邊)徒然增加一至二米之狹長地帶,無法使用,減少C部分位置之利用價值;且該界址線約位於子○屏目前所使用房舍簷(即滴水簷)內,未及房舍之牆,對被告子○屏分配土地之利益儘量予以周全;復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依循各共有人使用上最大利益原則,於系爭土地中間取一直線作為兩邊通行道路,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面積比例負擔道路面積,而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及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以附圖一R部分為道路,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分配表所示保持共有;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五、上訴人子○屏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共有人乙○○分得A1及A2部分,國有財產局分得D1及D2部分皆係分隔兩地,不能合而成為完整一筆土地。為使地盡其利,懇請依上訴人所製如附圖二而為分割,非但可使乙○○及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一筆,亦不致變動其他共有人已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實係最有利土地之使用分割方案云云。惟為其餘共有人亦即除子○屏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等所不同意,並均陳稱願按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既係大多數之相同意見,自足供採納。且查上訴人子○屏上訴理由雖稱欲使國有財產局與乙○○所分配之土地能合為完整一塊地,似在為該二人主張利益,但該二人對原審分割方法並無異議,又不同意子○屏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法,況子○屏實際上訴目的乃在求如其房舍位置之土地分由國有財產局取得,其將來可向該局承租,此據其在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見其上訴所持理由並無益於其餘上訴人,尚屬無據。綜據上述,原審所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子○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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