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
丁○○住同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㈡所示土地八筆,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八筆國有土地,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授權委任之代管
行政機關高雄縣政府,同意出租予上訴人養魚使用,當時出租人提出附加條件,要求上訴人將以前自民國六十六年上期起至七十五年下期止,共二十期(十年份)之使用土地代價,以損害賠償金之名稱補償;上訴人乃如數補繳共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佃契約後,上訴人即按年支付佃租,此由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聯不論成功段八九地號(改編前為頂茄定段一二○之二號)部分,或其他筆土地部分,均載明係「佃租收據」,同樣是使用土地之代價,即是佃租(租金),豈能曲解為「損害賠償金」,而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參諸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調處結果,決議:「本案土地應由對造人(指被上訴人)與申請人(即上訴人)訂立租約」可明。因被上訴人拒依該調處決議內容與上訴人訂約,並否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關於承租範圍,雖然有一小部分土地,在七十六年以前遭第三人建屋占用,惟係
於上訴人承租前即已存在,因上訴人不知情,仍繳納租金。惟出租人仍可將被人無權佔有之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故不影響上訴人所主張之承租範圍。
㈢附表編號二即高雄縣○○鄉○○段○○號0000000公頃全筆土地內之一部
分即0.一七七二公頃,被上訴人自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其不爭執之「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土地標示記載○○○鄉○○段○○號內養
0.一七七二公頃」,故此部分無確認訴訟必要。但除上述部分外,同前號養地內其餘部分一.一二七九七二公頃,被上訴人既對租賃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仍得請求確認之。又此減縮請求部分面積雖確定,但現地位置未能確定;同理,仍在上訴請求部分亦只面積減縮而確定,但現地位置亦未確定。概因該八九地號養地,與其餘多筆養地合併為魚塭,現地變成一片汪洋大海般,若不將魚塭水全部放乾,則無從實地測量而確定八九號養地全筆之明確位置,亦無從將無爭執部分與有爭執部分求其明確位置。況兩造就上開兩部分土地究竟在八九地號內之何處?東西南北位置如何?形狀如何?皆茫然不知,無從主張其請求與爭執所在。惟本件上訴結果如認上訴無理由而確定,則該兩部分之位置在何處已無明確確認必要;若認上訴有理由而確定,則該兩部分合併即是全筆養地,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加以區別確認所佔位置之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第三人 林基銘 房屋稅籍証明書一紙、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証,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案爭點在於訟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之放租情形,據該府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三八0號函查告,僅放租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土地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於上訴人,並據該府提供公有土地地租、使用費征收底冊記載,訟爭重測前一二0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上期至七十三年上期出租 郭武振 四人,自七十三年下期起始以重測前一二0之二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放租上訴人,並繳租至八十一年上期,再據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到庭證稱,放租並無書面,放租情形以租金底冊記載為主,確僅放租重測前一二0之二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呈租金收據,應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作業疏失所致,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鈞院履勘時陳稱,訟爭土地部分於一、二十年前即遭第三人占建,顯見於高雄縣政府放租之前,即發生占建情事,根本未合出租規定,足證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重測前一二0之二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土地。惟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重測後編為成功段八九、八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面積合計一‧四八二七公頃,屬都市○○道路保留地,為此地屬狹長分散,經複丈成果,分別作養殖、既成道路、排水溝及建築物使用,放租0‧一七七二公頃之位置,高雄縣政府以無放租位置資料可查為由未為提供,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0‧一七七二公頃之位置所在,有違常情,上訴人既自認為承租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其承耕位置自應由上訴人確認,否則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任耕作」之情事,其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機關自不能同意上訴人換約續租之申請。
㈡上訴人復主張訟爭施工於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定期追收使用之代價,不論收取名
稱為何,均應認為租金,而認有租賃關係。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則依該條文義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成立要件之規定觀之,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意思,亦即「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額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如當事人並無「出租」或「承租」之效果意思,縱一方有占有使用之情形,他方亦有收取占有人所支付款項之事實,惟因收取者並非本於收取「租金」之意思而為收取,亦無以「出租」之意思而將交付標的物予他方占有使用之情事,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一致,自無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查據高雄縣政府之租金底冊記載,除重測前一二0之二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為佃租外,餘均標明為「損害賠償金」,足證高雄縣政府當時並無放租0‧一七七二公頃外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徒以繳付款項之事實及占有使用之情形,遽稱租賃關係存在,顯不足採。
㈢退而言之,上訴人於訟爭土地上倘真有租賃關係存在,查依上訴人檢具佃租收據
,顯見高雄縣政府係以養殖用地出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為耕地租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訟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編號A、B、C、D均遭占建,並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亦坦承早於一、二十年前即遭第三人占有迄今,顯見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任耕作」情事,且未自任耕作狀況長達一、二十年,耕地租約早因自任耕作而無效,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土地具租賃權,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 薛鈴哲 、 薛溪圳 、 葉順福 及高雄縣政府辦理本件放租情形之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案卷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系爭土地放租、征租情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已為寺廟登記,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四四─一頁),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八筆為國有土地,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原代管之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出租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後,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土地重測改編及系爭土地未經高雄縣政府出租為理由,否認上訴人之租賃權,拒絕辦理續租手續,致使兩造之租賃關係不明確,自有訴請確認必要(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包括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高雄縣○○鄉○○段○○○號整筆土地,經原審以該筆土地其中0.一七七二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認無確認利益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認原判決無誤,予以減縮撤回請求而告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筆土地於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僅放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一二0之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成功段八九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開具之收據雖有佃租之文字,應為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向上訴人收取之損害金載為佃租所致,且系爭土地有部分於一、二十年前即遭第三人佔建,根本不符合出租規定;又,重測前之頂茄段一二0之二地號,重測後編為成功段八九、八九之一、之二、之三、之
四、之五地號,合計一.四八二七公頃,屬都市○○道路保留地,且地屬狹長分散,原放租之前開土地上訴人自認無法確定其位置,顯有不自認耕作情事,原訂租約亦已無效,足證除以確定之部分土地外,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確無出租予上訴人,且自上訴人所舉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下期收據除重測前一0二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為佃租外,餘均標明為損害賠償金,足證上訴人所執系爭八筆土地收據,係高雄縣政府依據侵權行為所追收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㈡所示之八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前係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交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八筆土地辦理換約續租,經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冊(原審卷第三八至五三頁)、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0二五六五四號函(原審卷第七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佔用,至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由高雄縣政府以管理人之地位以上訴人應賠償自六十六年上期起至七十五年下期止,共二十期(十年份)使用土地代價為附加條件,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約,將系爭八筆國有土地全部放租與上訴人養殖魚類;上訴人乃如數補繳共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損害賠償金,嗣即按年支付佃租至八十一年上期云云,雖據提出高雄縣政府所開立之收據三十四張(原審卷第七至三七頁)為證;然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對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一二0之二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該土地業經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八九之三、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地號,面積合計一.四八二七0九公頃內之0.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對系爭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則否認曾出租予上訴人。
六、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以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回覆被上訴人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三八0號函(一0七四號卷第五五頁)所載,該縣政府於代管期間僅只將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放租於上訴人,其餘並未放租;並有該函所附移交清冊影本一份可稽。另依本院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七十六年上期至八十一年上期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底冊」及高雄縣政府函請該地政事務所如何辦理上訴人陳情請求就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續租函(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八頁)所示,上開高雄縣政府函示:「該宮(指上訴人)原租用之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0.一七七二公頃仍准其繼續租用外,同段一二0之二號所餘面積暨使用同段一二0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等計面積
三、六三二七公頃,准其依現使用面積補繳六六年上期至七五年下期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嗣後並依前列新土地標示征收使用(損害賠償)費。」;又上開底冊除載明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係為佃租外,其餘土地則均標明為使用費或損害賠償金。至上訴人所執收據確係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自七十六年下期起誤徵土地佃租係因取用聯單錯誤,誤填土地佃租繳納聯等,已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路地所四字第三五五六號函復本院足佐(本院卷第八四頁)。並經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 鍾啟南 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
七、次查,經本院核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有關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上期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內載之土地共八筆,面積共三.六三二七公頃;而七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一年上期之各期收據內載土地共八筆,地號與前者相同,惟面積合計為三.八九九公頃,兩者就面積部分正好相差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內之0.
一七七二公頃;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就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其餘部分係上訴人無權佔用,由原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尚屬相符;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補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有關放租土地僅成功段八九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部分,不包括系爭附表㈡土地益明;蓋若上訴人與原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間,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就上開成功段八九地號內0.一七七二公頃土地及系爭附表㈡土地同時訂有不定期租佃契約,於事後補訂書面契約時,要無不將系爭附表㈡土地納入之理。
八、再查,依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勘測系爭土地結果,其中成功段四七地號整筆及同段五九、八九地號內部分土地,係屬集合住宅建築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另據在該土地內建屋居住之證人薛鈴哲、薛溪圳、葉順福結稱該筆土地之前是窪地,約於一、二十年前佔有建屋,上訴人從未向彼等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則以該部分土地面積約在0.四公頃左右,非屬零星小塊,若上訴人承租範圍包括該部分,要無僅支付租金,卻任令第三人長期佔用而不向出租機關要求交付適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之理。
九、第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如當事人並無出租或承租之效果意思,縱一方有佔有使用情形,他方亦有收取無權佔用損害金事實,亦因雙方對租賃尚無意思表示合致情形,並不成立租賃。查,上訴人執以主張就系爭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有承租權之証據即上開所謂租金收據,經核該等收據所載各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㈡內之舊地號所示,與上訴人之聲明範圍即附表㈡所示重測後各筆土地面積均不相符,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租賃物之範圍?位置如何?顯無証據証明已具體而確定;另就租賃之要素即租金部分,究竟兩造如何約定,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而依上述所謂租金收據記載,每期金額均不相同,亦無一定規則可循;揆諸上開說明,縱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前手管理機關出具之繳納使用土地收據,然上訴人與原管理機關間,對租賃物範圍、位置及租金數額若干等要素,既無証據証明已有具體而明確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尚難認租賃關係業已成立存在。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中確僅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0之二地號(即重測後成功段八九地號)內面積0.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放租與上訴人,其餘土地則並未放租之情甚為明灼。
十、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據証証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則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不自認耕作或第三人佔用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質疑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聲請通知該契約書製作人高雄縣政府承辦員到庭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已不能主張,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