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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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ZDB029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住所為1老舊社區,信箱統一設在社區外且無人管理,異議人又因業務長期南北奔波,致未發現信箱內有待領郵件通知書,而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否則當依限繳納罰鍰,若因此即按最高額裁罰,實欠公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改依最低額裁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即松暘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68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DB029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未於該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未發現信箱內有待領郵件通知書,而未收到
本件舉發單云云,惟本件舉發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於94年6月27日交由台中工業區郵局為大宗掛號,並於94年7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17之7巷1弄12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該舉發單寄存於斗南郵局乙節,此有台中工業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舉發單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其縱然因故必須暫離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所辯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上開舉發單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