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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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
9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名義。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1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七日以雲林縣○○鄉○○○段第11-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號建物向原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整,此有借據及土地、建物謄本可稽,嗣因被告乙○○未按時繳款,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更改還款條件,俾使其能更順利還款,詎料被告乙○○嗣後仍還款不正常,原告遂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此有變更借據契約及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支付命令可稽,雖然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乙○○依然未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11991號執行事件),但未獲清償,其後原告依法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在此期間被告甲○○竟欲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心生懷疑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以父子贈與之登記原因,由被告乙○○之名下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亦有鈞院執行處公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3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對被告乙○
○尚有本金加利息合計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之債權,被告乙○○尚未清償,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甲○○,被告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後附證物詳細說明乙○○之資產及負債),被告乙○○此舉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及企圖脫產逃避清償債務之嫌,原告之債權雖有抵押之土地、建物可供拍賣求償,惟抵押之土地、建物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乙○○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則更使原告債權無法如數受償,從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被告甲○○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名義。另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知有撤銷原因,距起訴未滿一年,依法仍得行使撤銷權。另系爭為訴訟標的之土地價額,公告現值為549950元,為本件訴訟之利益,爰據為核算訴訟費用之標準。
4本件債權,原告歷經三次執行程序,即鈞院90年度執乙
字第5897號、92年度執字第11991號及本次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執行程序,於第二次執行程序公告三個月之最低拍賣價額尚無人應買而執行未果,第三次拍賣執行程序之鑑定價格竟仍較上次執行程序之價格為高,由此可見鑑價之不合理(價格過高,且不符市場客觀價值),顯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確非乙○○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否則當無歷經三次執行程序仍無人應買。被告乙○○於第二次執行程序結束後(94.3.7)因執行未果,無人應買,即已知其所有資產,並無鑑定之價值,且實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因此遂於94.5.1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此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
5被告乙○○負債情形如下:
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為14,088,308元,加上本件執行費用106,750元,原告對乙○○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195,058元,訴外人 王文凱 對被告乙○○有2,130,493元之債權,訴外人盧 劉金蘭 對被告乙○○有1,300,857元之債權,從而被告乙○○已知之債務即高達17,626,408元。
6原告起訴時計算被告乙○○之總資產係以鈞院執行處拍賣
乙○○資產之拍賣底價為標準,惟查,被告資產之實際價值因未達拍賣底價,故經第一、二、三次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可見被告資產之實際價值比拍賣價額還低,查鈞院執行處94年執字第10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階段,被告乙○○之資產拍賣底價僅剩15,272,000元,尚不知是否已是其真正價值而有人應買,若有人應買,於清償訴外人王文凱、 盧劉金蘭 之抵押債權後僅餘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00000000元,顯然被告等二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7依原告所算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乙
○○的債權總額是新台幣12,983,526元。王文凱債權新台幣2,006,465元。盧劉金蘭是新台幣1,208,342元。三人合計是新台幣16,198,333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之虞者,自無准許債權人依同條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11號、77年台上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第922號土地由被告乙○○贈與被告甲○○之時間為94年05月12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先計算被告乙○○截至94年05月12日為止,究竟對原告負債多少?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債14,151,480元,惟並未提出計算式,於鈞院審理中雖提出二次之計算式,第一次之計算式計息期間算至95年07月11日,第二次之計算式計息期間則算至95年09月29日,顯然均違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又被告乙○○於81年09月02日,曾提供雲林縣○○鄉○○○段11-7地號土地○○○鄉○○○段135建號建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1,52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11號之要旨觀之,本件被告乙○○當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11,520,000元,衡情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應在11,520,000元以上,雖嗣後不動產行情滑落,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乙○○有所謂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又被告乙○○於94年0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被告乙○○與訴外人即上開960萬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劉泰然 之資產,尚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依鈞院92年執字第11991號特拍之價格尚達二千餘萬元,故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甲○○,並無任何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2對原告計算到94年05月12日的各債權人債權額不爭執。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間於94年0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座○○○鄉○○○段
○○○○號田地面積64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
2民國84年04月07日被告乙○○向原告借用960萬元,陸續償
還一部分,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乙○○有申請分期攤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作有利於被告條件的更動,但到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後,被告就都沒有再還款,當時未清償的本金為新台幣816萬元,利息的部分,在變更契約中原告對被告乙○○有一些折讓,但約定如未按變更契約履行,則利率就回到原來84年借貸時約定的利率計算。
3原告曾經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過,但均未受償。目前
又在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聲請執行日期為94年09月13日。
4另一位債權人王文凱與被告乙○○及劉泰然之間的債權債務
關係已經在本院95年度訴訴字第204號案內和解,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以本金150萬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
5又一位債權人盧劉金蘭在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事件中參與
分配聲請狀陳報之債權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1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
6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乙○○的債權
總額是12,983,526元。王文凱債權是2,006,465元。盧劉金蘭是1,208,342元。三人合計是16,198,333元。
二、法院的判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之虞者,自無准許債權人依同條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11號、77年台上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第922號土地由被告乙○○贈與被告甲○○之時間為94年05月12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計算被告乙○○截至94年05月12日為止,其扣除前揭系爭土地後之財產總值為多少?負債總額為多少?以其財產總值與負債總額比較,當可知其財產總值是否足以清償負債,如足以清償負債,即不生害及原告債權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及訴請塗銷被告甲○○就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敍明。
2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991號
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執行日期為92年10月29日)中,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乙○○及共同債務人劉泰然所有之財產,經鑑價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鑑價結果陳述意見,其中債務人劉泰然曾到院主張鑑價過低,請求提高價格拍賣,惟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反對提高價格拍賣,被告乙○○則未表示意見,執行法官乃核定以鑑定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於93年09月30日拍賣,扣除本件系爭土地不算,其第一次拍賣底價仍高達3210萬1000元,有該執行案卷可稽。
3前開執行事件經執行無效果,依規定視為原告於94年02月22
日(公告三個月期滿)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乃又於94年09月13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09月15日函囑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不動產價格,經估價師於95年01月11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價結果陳述意見後,執行法官核定以鑑定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於95年06月09日拍賣,其拍賣底價仍高達3412萬元(不含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屬於被告乙○○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與劉泰然共有的建築物及動產)拍賣底價高達2356萬9000元,亦有該執行案卷可據。4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執行事件,法官所核定之
第一次拍賣底價,是經過囑託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不動產價格,再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價結果陳述意見後,所作成的決定,並非草率任意為之,法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應已相當貼近於市價。又該執行事件中,雖無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94年05月12日)之鑑價資料,但查不動產估價師係於95年01月11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時間上距94年05月12日僅八個月,而雲林地區在該期間內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大幅波動,此為本地區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被告乙○○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與劉泰然共有的建築物及動產)價值,應亦與2356萬9000元相去不遠。較諸兩造所不爭執的在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乙○○的債權總額00000000元;王文凱債權總額2006,465元;盧劉金蘭債權總額1208,342元,三人合計16,198,333元,仍超過7370,667元,並無實際價值不及拍賣價格且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
5原告雖主張,本件債權,原告歷經三次執行程序,即本院9
0年度執字第5897號、92年度執字第11991號及94年度執字第10235號執行程序,於第二次執行程序公告三個月之最低拍賣價額尚無人應買而執行未果,第三次拍賣執行程序之鑑定價格竟仍較上次執行程序之價格為高,由此可見鑑價之不合理(價格過高,且不符市場客觀價值),顯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確非乙○○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否則當不致歷經三次執行程序仍無人應買,其實際價值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云云。然查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之估價師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鑑定,一般說來,較具客觀性,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亦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原則上也與市價比較相當。雖強制執行中隨著拍賣條件之變動會影響價格,此一時低彼一時高,但此與不動產客觀價值之估算無關;至於不動產交付拍賣因未拍定,而再減價拍賣,往往在一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即減價一至二成,此乃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減價拍賣之結果,更與不動產客觀價值之估算無關。而一般人是否投標應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考量的因素很多,價格並不是惟一的考量因素。一般人也都知道,除非發生極特殊的事故,否則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也不致於連續發生每隔一月左右之期間,即減少一至二成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經迭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其實際價值已不及拍賣價格且不足清償負債云云,並不足採。
6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乙○○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
○○當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其因拍賣程序之進行,日後因減價拍賣之結果,致拍賣價格較負債總額為低,並不影響其於所有權移轉當時財產價值之評定,已見前述,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名義,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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