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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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怡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0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陳怡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怡年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監視器顯示自強路東往西)」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1B02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0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收到的違規照片,完全看不出車牌號碼,原告去監理站看影片也是一樣完全看不出車牌號碼,影片完全模糊不清,人和機車都完全分辨不出來。警察、監理站判斷事情太過於草率,只用推斷時間大概可能性來開單,原告認為不夠講求證據,證據也明顯不足。影片並不是一鏡到底,警察只用時間大概來推測,太不講求實證了。並沒有車牌號碼這種鐵證之類的證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市○○路與茄冬路口闖紅燈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察查知後予以開單舉發,本案有警員105年11月8日填單之第I1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7223號函、蒐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二)次查原告雖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照片與影像模糊不清,也看不出車牌號碼,如何斷定是他闖紅燈,如此開單太不講求實證了,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建華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A2案件,所以我過去處理。現場原告留在現場,對方送醫,現場繪圖、照相,也給原告確認,之後到醫院製作筆錄。因為另一方送醫,所以請原告一同到醫院製作筆錄。對方有提到原告有闖紅燈,我是先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當時我有問原告號誌狀況,原告表示並沒有注意是紅燈或綠燈。因為 陳雅婷 說原告有闖紅燈,而且有一位路人LINE給她原告闖紅燈的畫面,另外監視器也顯示原告有闖紅燈,所以我就開原告闖紅燈的罰單。編號五、六是監視器的示意圖。五是指事故發生前茄苳路口是屬於綠燈。六是指發生碰撞時,茄苳路還是屬於綠燈的狀態。(法官問:請說明這個時相表的意義。)原告當天是騎車在自強路上,分向一是自強路的變化週期,分向二是另一個路口(安平、茄苳);另一個分向一也是自強路,都是30秒,叉路的都是分向二。所以安平路的綠燈是25秒,茄苳路是30秒。今天提出的是茄苳與自強路口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60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以及員警翻拍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顯示:
檔案內容: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內容│├─────┼───────────────────┤│20:50:50│行車記錄器攝影車輛因路口號誌為紅燈慢慢││至│停下,此時可見該路口與再往前之路口(即││20:50:56│發生碰撞之路口),兩路口均為紅燈,而行│││車記錄器攝影車輛右邊有一名穿著淺色長袖│││外套之機車騎士持續直行,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20:51:07│此時兩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在前一路口處有│││看見畫面中有一機車騎士由左向右行駛而過│││。│├─────┼───────────────────┤│20:51:26│前一路口號誌(即發生碰撞之路口)此時轉│││變成綠燈,但該路口仍為紅燈。│├─────┼───────────────────┤│20:51:31│該路口此時才轉變成綠燈,行車記錄器攝影│││車輛往前直行。│├─────┼───────────────────┤│20:51:43│行車記錄器攝影車輛行駛到發生碰撞之路口││至│現場。││20:51:47││└─────┴───────────────────┘
檔案內容:路口監視器畫面┌─────┬───────────────────┐│21:27:53│出現2台機車發生碰撞。│├─────┼───────────────────┤│21:28:16│有一倒地的騎士爬起來背對著畫面,頭帶著│││深色的安全帽,穿著淺色的長袖外套,背對│││著鏡頭,牽起機車。│├─────┼───────────────────┤│21:28:35│出現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疑似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車輛)僅露出車頂部分由畫面的│││右方駛向左方。│└─────┴───────────────────┘
檔案內容:員警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20:23:02│右側是茄苳路與自強路;左側是安平路與自│││強路。│├─────┼────────────────────┤│20:23:20│ 陳雅筑 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原告則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在茄苳路與自強路口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60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開勘驗員警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於【20:
23:20】原告由東往西行駛在自強路上,陳雅筑則是由南往北行駛在茄苳路,而再觀諸員警所提供之編號五、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對照可見,茄苳路之號誌燈狀況均為綠燈,故反之可推定原告所行駛之自強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此與陳雅筑之談話紀錄表陳述稱:當時對方闖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益足佐證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與上一路口紅綠燈沒有同步云云,然依據員警所提供之自強路與安平路、茄苳路之時制計畫表,安平路之綠燈為25秒,茄苳路則為30秒,自強路綠燈均為30秒,由此可知,當茄苳路轉為綠燈5秒後,安平路之號誌才會轉為綠燈,故兩路口屬連動狀態,此與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中【
20:51:26至20:51:31】之結果亦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合計15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