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 黃子浩 律師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閻正剛 律師
參加人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長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