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隨機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因曾發生車禍,頭部嚴重外傷,而有健忘、癲癇之症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歐朔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朔宇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一郎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歐朔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即證人黃一郎之證詞。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怡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