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按年息8.99%計付,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改為年息16%,若遲延繳款2次以上,利率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自110年7月20日改以年息16%計算,係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1611元(含本金9萬4339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具陳報狀更正及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7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