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告 雷美桂
被告 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0%計算。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合會契約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甲會: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25人之甲會合會,甲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28日開標,會期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詎被告積欠109年12月該期會款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份之會款1萬元。
(二)乙會:
1.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29人之乙會合會,乙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會期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
2.被告於109年9月以3,800元標得乙會,僅給付會款至109年11月,自109年12月份起迄至會期結束即111年12月25日共計25期共5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被告應給付會款5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甲、乙合會會款:被告積欠原告甲會109年12月份之會款1萬元、乙會25期會款50萬元,合計51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51萬元。
(四)原告沒有倒會,是停標,沒標到的會員還是要繳錢,死會的本來就是要給活會的,原告就只剩這二個會。
(五)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會已經停標了,但被告只拿到30幾萬元,且原告要拿被告的錢去貼別的會,所以被告不同意再拿錢給原告;而且原告叫很多不同會的人來找被告,但被告只同意把會錢給相同合會的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甲、乙合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合會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甲會部分:被告為甲會死會會員,則於每期標會後即有依上開規定交付會款予會首之義務,而被告並未依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會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上載明「蕭明芳、 廖祐瑜 各半會」,則甲會會款1萬元,被告既僅參加半會,會首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分之1之會款即5,000元。故甲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乙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乙會,被告於109年9月以3,800元標得乙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而被告對互助會簿及其上記載之標會情形未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被告雖以僅拿到30幾萬元等語置辯,惟被告於乙會僅給付會款至109年11月,自109年12月份起迄至會期結束即111年12月25日共計25期,被告共應給付會款50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212,000元,於109年9月2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447,400元,合計659,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抗辯僅拿到30幾萬元,並不足採。故乙會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為50萬元。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為甲會5,000元、乙會50萬元,合計5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5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456元由被告負擔,餘5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