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丁○○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侵占遺失物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中所定之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者,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依上開說明,刑法修法前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額,固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余宗翰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支票遺失物之旨,而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6條規定,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行為次數、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224之15號「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通公司)業務經理,受 蔡政 諭所託,於民國95年1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巿日益通公司辦公室,以日益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及5月20日,付款行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5紙交予乙○○,為 蔡政諭 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乙○○之債款150萬元,蔡政諭言明將按期自行支付上開支票款項。未料至95年1月20日前,蔡政諭無法將款項匯入,丁○○代墊第1紙支票款項後,向蔡政諭言明無法再代為支付,蔡政諭遂向丁○○提及可將支票掛失止付,惟需擔負刑事責任(蔡政諭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因恐乙○○繼續提示4紙支票無法兌現,將影響日益通公司支票信用,明知乙○○所持有之發票日為95年2月20日、號碼U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票號為UA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2紙並未遺失,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余宗翰,分別於95年2月20日、4月20日以日益通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巿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侵占遺失物。嗣因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而無法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丁○○於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陳述、同案被告蔡政諭於偵訊之供述。(3)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從而,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