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24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3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蘇美燦 誣告之事證,比比皆是,管區警察分局證明該日未發生恐嚇事件,蘇美燦處理該討債事件證明未發生糾紛,無人恐嚇,無人受害,蘇美燦誣告,十分清楚。至於如何會發生該冤枉,係 蘇美枝 欠錢不還,匿居蘇美燦處,受其保護,蘇美燦又勾結檢察官盧文祥及法官黃心賢等,異口同聲堅稱蘇美枝不住蘇美燦處,但經同院法官陳章榮查證,不但蘇美枝住其處,其二子亦同在,找 蘇婦 討債地址不錯,何來恐嚇?本案早該反正,因之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始得為之。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曾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一六號、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六三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七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0四號、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上開不符合法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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