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6日,以89年訴字第5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典當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得金額新臺幣80,000元,悉數供己花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於72年8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以下罰金,是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被告前曾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不
多、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有勝新村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94年6月2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貸款新台幣47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商銀以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付款23876元,於清償完畢前,乙○○應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有勝新村1之1號,不得將該車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商銀於94年11月間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將該車典當予臺北縣瑞芳鎮某當舖,且自95年3月起即拒不付款,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匯豐公司指訴及證人 李明諺 證述在卷,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單、雙方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處所照片及繳款紀錄(均影本)等附卷可資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鍵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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