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33號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億6,771萬8,60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35萬3,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