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交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9月23日中午起至晚間2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2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許55分許,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晰,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旺林超市」竊取衛生紙1包而遭路人攔阻(竊盜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中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累犯,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26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取教訓,惟原審竟僅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輕重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喪偶並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僅晚上在卡拉OK店打零工,目前居住租屋處,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且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並併科罰金2萬元,顯已較前案加重,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或正義之情況。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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