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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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KAE059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中央路口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10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交通號誌未立於明顯易見處,且深夜鄉間紅綠燈號,伊判為紅燈閃爍無人管制應可慢行,並無闖紅燈意圖。另員警執勤目視開單實為誤判,如有實證可附照片始為法定證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許文 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係執行勤務定點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件,伊站在中央路、林森路口,當時號誌係紅燈,異議人從中央路直行闖越紅燈,所以伊將異議人攔下,並向異議人表示其違規。當時伊並無照相取證,因為闖紅燈的情形稍縱即逝,該處的號誌很明確,伊可以很確定路口的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後,異議人才駛入路口,且當時共有異議人一台車闖越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暨「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件證人 許文鉦 至本院作證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且證人許文鉦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而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不能僅憑證人許文鉦未能提出拍攝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狀態闖越舉發交岔路口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即謂證人 王松華 所述俱非可採,且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不若「逕行舉發」需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為採證限制,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證人許文鉦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發覺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本無庸以照相採證為前提,是異議人以「無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作為爭執,自非有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足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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