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