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其所犯戶籍法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身分證為表徵個
人之重要證件,若拾獲他人所有之身分證,理應儘速歸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卻捨此而不為,逕將拾獲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使被害人無法尋獲,又為避免警察知悉其遭通緝之身分,進而使用他人身分證而冒用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之追緝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害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洪忠言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言於民國109年4月28、29日某日凌晨,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某自助洗衣機店拾獲 高勝忠 於107年7、8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明知該身分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而未歸還高勝忠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嗣洪忠 言因另案遭通緝,於10
9年5月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及延壽路口為警盤查時,因恐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向員警出示上開高勝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高勝忠之身分接受員警查驗身分,惟因其容貌與該身分證照片不符,且無法說出高勝忠正確年籍資料而為警識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違反戶籍法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